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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 EN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時,應事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明。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不得受指派進行事實調查。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