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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EN
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違反第十三條之安全管制措施且經植物檢疫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改善而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應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
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除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經核准不限於設施內使用者外,使用完畢或使用期間屆滿應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黃果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應由輸入人、使用人予以銷燬。
二、前款以外特定物品:應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
除供展覽用途外,輸入人、使用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辦理再輸出或銷燬並解除第十三條之安全管制措施。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結果具外來入侵或有害生物風險者,不予同意前項申請。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 EN
本辦法所稱特定物品,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物品。
前項特定物品應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以下簡稱輸入人)申請輸入,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下列使用目的之一: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同條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經核准輸入或分讓後,輸入人、使用人於核准使用期間應遵行安全管制措施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