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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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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
EN
第 6 條
國外檢疫物經檢疫合格者,始得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不合格者,應依本法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第 18 條
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不合規定者,應發給不合格文件,並 不得輸入;符合規定者,得依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發給合格文件。
第 18-1 條
輸出入檢疫物或第十五條所定物品,其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新申 請檢疫。
第 19 條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 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 。屆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 輸入人負擔。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 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