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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