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防疫檢疫法 EN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前條規定處罰,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及減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七、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