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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管理辦法
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以下簡稱委託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依法設立之機關(構)或學校。
二、經核准並取得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證。但申請動物用藥品新藥檢驗登記,並併同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委託製造者(以下簡稱新藥申請者),不在此限。
受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以下簡稱受託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受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應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
二、受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應具有製造與受託製造動物用藥品同一劑型藥品或階段性製程之能力。
委託者委託受託者製造動物用藥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託者應與受託者簽訂委託製造契約,且申請核准委託製造之期間尚在契約所定委託製造期間內。
二、委託者於申請前二年內,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委託製造之核准。
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
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除專供輸出者外,應於標籤、仿單與包裝之下方分別標示受託製造者、委託製造者字樣及其名稱、地址。
階段性委託製造之製程未涉及藥品品質,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免依前項規定標示。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委託製造之核准,並副知委託者及受託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