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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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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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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 9 條
配合動物防疫政策或因應緊急重大事件、特殊緊急醫療需要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有關抽樣及查驗之規定。
前項動物用生物藥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其應檢附之資料、儲存之溫度符合儲藏條件,由檢驗機構審核其相關檢驗紀錄,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貼合格封緘後,始得放行。但必要時,得抽取其動物用生物藥品送檢驗機構檢驗或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重大事件得簡化第二項查驗辦理程序。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抽樣查驗申請後,經派員查核動物用生物藥品運送及儲存之溫度符合儲存條件,及藥品名稱、批號、數量、包裝、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與申請文件相符者,即抽取適量動物用生物藥品供檢驗及留樣所需;剩餘動物用生物藥品則應予封存,並交由業者自行保管。
前項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抽樣查驗,每批各種包裝容量之抽樣數量,應包括檢驗量及留樣量,並給予收據。
第一項檢驗量及留樣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動物用藥品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抽取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密封包裝並簽章確認後,交寄或親送至檢驗機構,其運送費用得向業者收取。
第 7 條
檢驗機構應依抽樣查驗動物用生物藥品類別執行檢驗,其檢驗項目由檢驗機構視實際情形定之。
動物用生物藥品經查驗合格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啟封、核對數量、按量發給合格封緘並核貼於個別包裝後,始得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