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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其許可種類經營業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營業地址已明顯無營業事實經查證屬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聘用。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申報動物用藥品銷售相關資料。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實資料。
四、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作業。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經營業務種類,置有具備下列資格之專任藥品管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
一、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業務: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依第二項規定經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之人員。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業務:獸醫師(佐)。
前項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就職前,應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網站之指定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程內容及訓練時數如附件一。
前項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在職期間,應每二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網站之指定繼續教育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程內容及訓練時數如附件二。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因故無具備第一項資格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駐店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聘用。
第五條第一項之申請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規定,或有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前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取得許可證後,應依其許可種類經營業務,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業務,且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動物用藥品。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停業、復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正面載明停業理由及期間後發還。
二、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延長停業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前三十日內,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四、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停業、復業或歇業者,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原址已明顯無營業事實並經查證屬實,應廢止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記錄所販售動物用藥品之品名、批號、數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等資料,並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將前六個月所販售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告動物用藥品種類之銷售紀錄資料,以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申報。但專供下列用途使用之抗細菌類藥品,免予申報:
一、觀賞魚非處方藥品。
二、犬貓外用液劑藥品。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前項資料,並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赴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營業場所稽查,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稽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