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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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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EN
第 11 條
犬、貓自我國輸出至狂犬病非疫區國家後,六個月內復運輸入者,申請人
應於輸入二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自我國輸出
時之輸出檢疫證明書影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
同意文件。
前項申請人依第六條申報檢疫所檢附之動物檢疫證明書,除應符合第八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外,並應記載「犬、貓於抵達本國後未再進出第三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