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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應分別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請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在其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由執業獸醫師(佐)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豬瘟及口蹄疫之免疫情形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豬瘟及口蹄疫之預防注射情形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並黏附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格式如附件),以供查核;其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應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前項偶蹄類動物上市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與健康證明書,應交予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屠宰場應將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與健康證明書或未繳交證明文件名單,交派駐該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核對。
第三項上市偶蹄類動物運往肉品市場以外屠宰場屠宰者,發給已拍賣證明文件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未依規定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者,由畜牧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豬隻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二次豬瘟免疫注射,且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配合其母豬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疫苗之說明書及執業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一、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一次於空胎時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約於第六週齡及第九週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二、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約於配種前免疫注射一次,以後不再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分別約於第三週齡及第六週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偶蹄類動物除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口蹄疫免疫注射,其免疫時機及次數如下:
一、豬隻約於第十二週至第十四週齡間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二、牛、羊及鹿約於第四月齡及第十二月齡各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豬、牛、羊及鹿依前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三週後進行抽檢,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
一、豬隻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十六倍。
二、牛、羊、鹿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三十二倍。
豬、牛、羊及鹿依第一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三週至五週間進行抽檢,其檢測結果為血清檢體口蹄疫中和抗體力價全數四倍以下者,視為未注射口蹄疫疫苗,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並應依規定處分。
依第一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豬隻飼養期間超過半年,牛、羊、鹿飼養期間超過一年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