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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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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22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之隔離時間,除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另為規定者外,規定如下:
一、牛、綿羊、山羊、豬及其他偶蹄動物,輸入隔離十五日;輸出隔離七
日。
二、馬、騾、驢及其他單蹄動物,輸入隔離十日;輸出隔離五日。
三、肉食動物,輸入隔離二十一日;輸出隔離十五日。
四、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禽類動物,輸入隔離十日;輸出隔離五日;
種卵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日為止。
五、其他動物輸入隔離七日以內;輸出隔離三日以內。
前項各款隔離期間,如發現非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公告之任何動物傳
染病之可疑病狀時,亦應延長隔離時間至無嫌疑或處理完畢為止。
第一項各款所定輸出隔離時間,輸入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第 34-1 條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 輸出入。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 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 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 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 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