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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動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應繳交及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及其他應施行之防治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獸醫師、獸醫佐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規定辦理。
前項疫苗使用、標示、申報、管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或動物種類定之。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病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隔離繫養,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但依動物傳染病之可能潛伏期間,有延長隔離繫養期間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之隔離、繫養期間,動物防疫人員應通報動物保護檢查員,由其於符合生物安全條件下執行動物保護檢查。
動物因罹患第六條第一項甲類或乙類動物傳染病致死後之屍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迅速施行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但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疫人員,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