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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飼養、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保育類或具危險性之野生動物者,其飼養、繁殖場所及設備,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並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野生動物範圍有變更增列時,於公告增列前,已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者,其飼養、繁殖場所及設備,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並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