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