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