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關於野生動物驗放後,應將其物種、數量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飼養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查考。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第 29 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檢驗及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