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法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