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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垂釣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管制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二項公告之內容如下: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三、應繳納之費用。
四、管制事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