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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審定後,應檢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及三份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確認其土地為合法使用,並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三、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除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三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