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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