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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