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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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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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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EN
第 21 條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0 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