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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法 EN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前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所屬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該指定之所屬機關管理。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 年 7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 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 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 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 3 年內 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