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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
二、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
三、約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局。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