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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核定經營計畫書內容經營休閒農場;已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且籌設尚未屆期之休閒農場,應依籌設同意文件及核定經營計畫書,辦理休閒農場之籌設及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籌設期間及展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依核發之籌設同意文件及核定經營計畫書管理及監督。
前項休閒農場全場總面積異動時,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增加者,不受該款所定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之限制。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
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或離島地區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八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坐落土地,該筆地號不計入第一項申請設置面積之計算。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時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經同意最後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休閒農場籌設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