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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且未經廢止其籌設同意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二、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之休閒農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時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經同意最後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休閒農場籌設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
休閒農場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核發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各項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於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應持續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依第一項規定,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分期或全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分期許可登記證效期至籌設期限屆滿為止。
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有非自有土地者,經營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取得最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許可登記證事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