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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跨越直轄市或縣(市)區域者,由休閒農業區所屬直轄市、縣(市)面積較大者擬具規劃書。
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休閒農業區,其有變更名稱或範圍之必要或廢止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
具有下列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具輔導休閒農業產業聚落化發展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
一、地區農業特色。
二、豐富景觀資源。
三、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前項申請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二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前項各款土地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