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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三、門票收費設施及警衛設施,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四、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五、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六、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七、露營設施最大設置面積以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千平方公尺。其範圍含適當之露營活動空間區域,及配置休閒農業經營所需其他農業設施,不得單獨提出申請,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範圍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不得以水泥及柏油施設。
(二)其設施設置應無固定基礎,惟必要時得設置點狀基樁。
八、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每場限設一處,且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皆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九、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及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與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複合設置者,該複合設施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
(二)農特產品調理設施或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與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在複合設施內規劃之區域面積,各單項配置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十、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其面積異動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減少者,不受該項所定面積上限之限制。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積。
第一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所需空間,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