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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請設置面積,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四、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五、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設置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
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