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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稱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全國農業金庫應將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設立專戶儲存。原全國農會專戶之款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九日前轉入全國農業金庫專戶;全國農會於轉入前已分配或核定之補助計畫由全國農業金庫繼續執行。其用途如下:
一、各級農會辦理政策性嘉惠農民事業。
二、各級農會發展推廣及輔導事業。
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之分配及管理運用,應組成審議小組,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全國農業金庫指派代表任之,其餘委員由全國農業金庫聘請下列機關、團體推選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各級農會代表二十五人。其中基層農會代表不得少於二十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
全國農業金庫遴聘前項審議小組委員,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遴聘之。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者,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由專戶經費項下支應。
審議小組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委員互選之,會議紀錄並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全國農業金庫應於每年年底函知各級農會研提次年度符合農會輔導及推廣經費用途之計畫,並彙整提報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全國農業金庫核定各級農會之補助經費,各級農會得作為專案計畫之自籌款,另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農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農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農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備案。
四、農業推廣經費募集收入:限專用於農業推廣事業,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五、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六、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農會農業推廣事業補助費。
七、農會各種事業盈餘及政府委託事業提撥收入:依農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八、其他收入。
農業金融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EN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五。
三、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農會百分之十、漁會百分之三。
四、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