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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農會法 EN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改進臺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發之解聘命令 ,雖為促使農會解聘其職員之因素,然解聘之行為,仍係出自農會,該命 令對於被解聘人並不直接發生解聘之效果,且上開命令係以農會為對象, 原告亦非處於接受命令之地位,與受處分人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告對於 農會之解聘行為如有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僱傭關係之終止問 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