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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農民保險費。補助款由農險基金先行墊撥予保險人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農業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委任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受補助者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農險基金墊撥之補助,因無效、撤銷或廢止,致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低於墊撥金額時,其差額由主管機關向要保人請求返還。但有保險契約終止、解除或變更,致保險人應退還保險費之情形者,該保險費以補助款充抵部分,由保險人退還農險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