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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借款人申貸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各種貸款: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造林貸款。
十一、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
十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三、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
十四、休閒農場貸款。
十五、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十六、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十七、農業保險貸款。
十八、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十九、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核貸: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
(二)已取得大蒜產銷履歷驗證零點五公頃以上,再擴大產銷履歷驗證生產面積。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八、種植柚子,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或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九、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
十、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核貸:
(一)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前述證照。
(二)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一、未領有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漁場、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但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或漁業執照,得予核貸。
十二、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三、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四、申貸時,有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或依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十五、開放式禽舍或每隻蛋雞活動面積小於七百五十平方公分之新(擴)建蛋雞場。
未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參加豬隻死亡保險之豬隻飼養業者,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核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