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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農業金庫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農業金融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EN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全國農業金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不符合依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全國農業金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