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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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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4 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信用部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計算第一類、第二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展延期間每年提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
第 3 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授信戶信用,依債權之擔保情形、逾期時間之長短及可能收回程度,分為四類:
一、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
二、第二類:可望全數收回之不良授信資產。
三、第三類:收回有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
四、第四類:收回無望之不良授信資產。
前項所定第二類及第三類之授信資產,應依相關佐證資料為之。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且依協議履行之授信資產,不得列為第一項所定第一類授信資產,應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債權擔保情形及相關佐證資料予以評估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