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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金融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EN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等事項之辦法及信用部對各類授信對象放款之限制與期限及存放比率等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