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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金融法 EN
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農業金融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EN
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該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金庫或信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