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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EN
船艙散裝產品經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逐艙開驗,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查驗機關應判定該批次全部產品為查驗不合格。
前項經查驗機關判定不合格產品,於同批次有查驗合格及不合格之船艙區分者,報驗義務人收到前項查驗不合格通知書後,得向海關申請同意修正進口報單,並依查驗結果區分為不同批次,再向查驗機關申請改為分批查驗,並重新判定結果。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 EN
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時,應視其裝運方式,依下列規定開啟、執行(以下簡稱開驗):
一、船艙散裝:應逐艙開驗。
二、貨櫃裝運:十櫃以下者,開驗一櫃,十一櫃以上者,開驗二櫃,並就超過五十櫃之部分,每五十櫃,增加開驗一櫃;超過部分未滿五十櫃者,以五十櫃計。
三、箱(袋)裝運:五十箱(袋)以下者,開驗二箱(袋);五十一箱(袋)以上,五百箱(袋)以下者,開驗五箱(袋);五百零一箱(袋)以上者,開驗十五箱(袋)。
查驗機關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影響飼料衛生安全之虞者,得增加前項所定開驗櫃數或箱(袋)數,或全數開驗。
申報查驗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查驗不合格:
一、檢驗項目之含量超過限量基準(如附表)。
二、申報有無法補正之缺漏或錯誤。
三、其他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形。
暫存於倉儲之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且無法區隔者,同倉儲之產品均視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