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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原發證機關審查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審酌該展演動物者申報之動物管理表、年度自我評估報告與其他申報資料、受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情形、評鑑結果及其他有關展演動物之事項,並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
第三條之申請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營運計畫書時,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三位以上專家協助提供專業意見。
第三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其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違反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無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營運計畫書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四條規定。
五、未依第五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或未符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一。
六、申請人、展演動物者之負責人、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術人員或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申請人曾展演動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八、變更展演場所位置,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許可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展延許可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前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間及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逾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檢附文件所載之合法使用期間。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始得為之: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營業場所。
三、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展演空間、設施之面積或展演動物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
四、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之方式、時間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項第四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