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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三條之申請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並於廣告、行銷或宣傳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但廣告、行銷或宣傳之載體面積小於二百一十毫米乘以二百九十七毫米,或其材質不適合揭露許可證字號者,得免揭露許可證字號。
展演動物者未依前項規定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或於廣告、行銷或宣傳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評鑑時酌予扣分。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
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動物展演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營運計畫書。
六、符合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