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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三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其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違反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無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營運計畫書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四條規定。
五、未依第五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或未符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一。
六、申請人、展演動物者之負責人、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術人員或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申請人曾展演動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八、變更展演場所位置,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
本辦法所稱展演場所,指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及該動物飼養之場所。
前項展演場所應位於固定營業場所內,且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展演場所之設施須符合動物基本習性及生理需求,並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設置、維護及運作。
前條第五款之營運計畫書,應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建築物及相關環境在內之營業場所配置圖、展演空間及設施之詳細說明。
二、展演場所與飼養籠舍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展演動物與人員或其他動物間之安全規劃、保護措施、緊急事件處理機制及展演動物之安全運送作業程序。
四、展演場所營業時間、動物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
五、展演動物之來源、預估物種、數量、飼養、照護、動物福利、疾病醫療規劃、人道安樂死方式及其處理。
六、歇業、停業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向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在我國境內營業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前項保證金,按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計算非保育類、不易計算或棄養風險較低之動物數量:
一、未滿十隻:新臺幣十萬元。
二、十隻以上、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六百隻以上: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附表動物進行展演者,依前項計算之保證金金額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但加計後之保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動物之數量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其數量增加者,應先依前三項規定補足保證金。但已依第五項規定退還部分保證金,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予補足,或依增加數量占原有數量之比例補足。
二、其數量減少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確認後,得依減少數量占全體數量比例計算後,申請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許可,且最近一次依第二十二條評鑑之結果為優級者,得於申請展延時,同時申請退還部分保證金;其退還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展演動物者照護展演動物之妥善程度決定之,且退還後所餘保證金不得低於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後之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
展演動物者依前項規定退還保證金後之年度,有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補足全部應繳納之保證金。
第一項書面保證或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之繳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分期為之。
展演動物者應置專任動物經理人員一人以上,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展演動物之飼養管理及照護。
二、每季填寫動物管理表。
三、每年填寫自我評估報告。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應在場協助。
前項動物經理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科學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修習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開設之動物飼養、照護管理、動物福利、動物行為學、動物資源管理、野生動物學、動物園經營管理、動物保健或衛生相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
三、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或觀光遊樂業動物照養、飼養管理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展演動物者應指定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以上,辦理下列事項:
一、展演動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及技術協助。
二、每月檢視或訪視展演動物之飼養、照護,並就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事項,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簽署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並得簽註意見。
前項專門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獸醫師。
二、畜牧技師。
三、水產養殖技師。
前條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兼任專門技術人員。
展演動物數量達三百隻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指定專任獸醫師一人,辦理動物診療事項。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始得為之: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營業場所。
三、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展演空間、設施之面積或展演動物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
四、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之方式、時間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項第四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展演動物者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供符合動物習性與其生理狀態之飼養環境、食物、營養、照護方式及必要之醫療。
二、動物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時,應提供適當之安置及照護。
三、提供展演動物適當之休息時間。
四、展演動物之運送,應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五、避免非必要之騷擾、追逐、捕捉及其他可能造成緊迫動物之行為。
六、飼養籠舍應提供隔離區,作為醫療、檢疫、懷孕個體或其他特殊需要時之用。
七、不得使用傷害展演動物之訓練方式。
動物展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展演動物者不得以之進行展演:
一、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但經獸醫師診斷該動物仍得進行適當展演而無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