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查驗辦法 EN
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申請許可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申請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者,應由其研發業者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資料,連同資料儲存之光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參考樣品、檢驗方法及其他補充資料:
一、研發業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其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許可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資料。
三、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安全性說明書。
四、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及其一覽表。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申請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經依法完成田間試驗審查或審議通過及核准種植、養殖之證明文件。
六、國外研發業者委託他人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委託文件。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