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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EN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期間,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檢驗或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遵守主管機關有關禁止其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命令。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相關資料項目或保存方式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
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者,其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應自廣告刊播之日起六個月,保存於平臺上或委託刊播廣告者之相關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前項相關資料之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廣告或農產品之標示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置:
一、限期令標示或自行廣告之行為人更正、回收標示或廣告。
二、限期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三、限期令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