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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畜牧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機關(構)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二、育成或發現經過。
三、飼養試驗報告
四、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