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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申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審查、安全性評估及發給許可證明文件:每件二十五萬元。
二、基因改造動物或植物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每件四十萬元。
三、基因改造微生物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每件二十二萬元。
四、展延、變更、換發、補發證明文件:每件六千元。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基因改造之黃豆及玉米查驗登記審查費鑑別檢驗費收費表收費,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飼料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基因改造辦法)發布施行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以下簡稱查驗登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文件(以下簡稱基因改造許可文件)。
二、於基因改造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申請查驗登記,且於基因改造辦法發布施行後,取得基因改造許可證明文件。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