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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業者。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飼料製造業者不得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