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條例 EN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遠洋漁業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 EN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