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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條例 EN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遠洋漁業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 EN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電子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管理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前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