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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依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並得沒入珊瑚漁具及船上所有珊瑚漁獲物。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