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漁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處: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漁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漁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曠工。
九、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漁會編制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事項有虛偽情事,致漁會發生損害時,有關員工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漁會每年最高編制員工員額,依漁會最高編制員工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表(如附表三)及漁會年度總收益核算表(如附表四)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漁會實際聘僱之編制員工員額,不得超過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編制員工員額(以下簡稱核定編制員額);超過者,在員額未降至核定編制員額前,遇缺不補。
漁會每年應按上年度總收益,依漁會最高編制員工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表(如附表三)及漁會年度總收益核算表(如附表四)計算並提撥總用人費。
漁會設有辦事處者,得按增加設置員額比率增加提撥用人費。